微普法保单约定次日零时起保零时前发
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驾驶严重超载且安全设施不全的重型自卸货车,从桃源县向石门县方向行驶,22时32分许,遇被害人罗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由于苏某驾车右转弯时未驶入右转专用道,而是径直驶入直行车道后在临近人行横道时向右转弯,且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导致货车与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将罗某卷入货车底拖行并碾压,造成罗某当场死亡。桃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苏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负次要责任。
肇事车辆于事故发生当天即年10月19日16时许,向保险公司缴纳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费,生成保单时间均为17时许,两份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均自年10月20日0时起至年10月19日24时止。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的内容是投保人认可了的,按照习惯做法,投保人对本次车辆投保没有提出特殊要求即立即生效,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从零时起保;本次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明知涉案肇事车辆系脱保的营运车辆,在未提示告知投保人的情况下,将保险期间设定为自年10月20日0时起至年10月19日24时止,将起保时间推迟到次日零时,造成保险空白期,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在生成保单时至保单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免除了此期间保险人的责任,显然并非投保人的真实意思,也与交强险的设立初衷不符。保险单中零时起保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合同中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明确告知并提请对方注意,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最终判决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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